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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償還11,024元,然聲請人協商當時實處弱勢,無真正協商空間,且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9,000元,收入固定,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5,951元,剩餘款項根本無力償還每月之協商金額,勉強繳納至96年8月後迫不得已毀諾,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等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1,024元,分100期,利率6.88%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債權人清冊1份,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441,058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8,377元(441, 058÷24=18,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為交通費每月5,000元,水電費每月500元、電話費每月約1000元,餐費4,500元,勞、健保費每月451元,補貼子女生活費每月4,500元等情,然查:⒈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5,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茲佐證,聲請人雖無交通費之補助,惟所提之單據係包含兩個月份之發票,且其住處距離上班地點約19公里,此經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製糖勞動合作社98年4月13日嘉糖勞總字第98079號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交通費每月以2,500元為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必要支出。
2.水、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水電費500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憑,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然此部分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配偶亦應共同分攤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水電費之必要支出為250元。
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電話費1,000元乙節,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以資為證,然細究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係包含室內電話費及行動電話通訊費,且金額分別為室內電話費1,323元、921元、693元,行動電話費1811元、2021元、1460元、524元,金額尚屬過高,故本院認室內電話費以每月500元,並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攤2分之1,行動電話費以每月500元為妥,是聲請人每月電話費應為750元【(500÷2)+500=750】。
⒋餐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餐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補貼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尚在就學中之女黃意晴,每月需生活費9,000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支付其女生活費4,500元等語,本院認黃意晴目前雖就學中、惟其係77 年5月出生,現已成年,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不得計入受扶養人,且衡諸聲請人履約期間本需儉樸適當控制支出以及其女黃意晴非不能於課餘時間兼職賺取本身生活費用等情,是其主張支出補貼子女生活費部分即應予以剔除。
⒍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451元部分,有97年度7月薪資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⒎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共8,451元(2,500+250+750+4,500+451=8,451)。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8,3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451元後,餘9,926元已不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商金額11,024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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