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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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