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422,2009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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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金額42,472元,然聲請人原每月薪資收入87,000元,於97年8月1日起退休,每月收入僅剩約32,000元,收入頓時減少,業已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96,60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42,472元,分120期,利率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債權人清冊1份、無擔保還款計畫書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㈠聲請人原任職雲林郵局,聲請前二年所得為2,923,527元(1,457,366+1,466,161),每月平均為121,814元(2,923,527÷24=121,813.6),有95、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於97年8月1日起改領每月退休金,收入驟減為32,864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7年7月14日雲人字第0975000951號函為證,堪信屬實。

㈡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另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4500元乙節,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⒉汽油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付汽油費1,500元,然於97年12月25日補正狀更改為每月汽油費為2,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然本院認聲請人現已退休,無上下班通勤需求之必要性,此外,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尚有其他維持生存所需之必要,故該項支出,應以每月500元為必要,超過部分應予以剔除。

⒊水、電、電話、瓦斯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水費1,000元、電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嗣於前揭補正狀更改為水費1,783元、電費3,171元、電話費3,636元、瓦斯費1,500元,並提出水、電、電話費扣款證明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煤氣公司估價單3紙附卷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其中水、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收費之基期,乃以二個月為一期,故上述水、電費每月應為約892元(1,783÷2=831.5,元以下四捨五入)、1586元(1,783÷2=1,58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由每月1,000元更改為每月3,636元,惟本院就前揭扣款資料觀之,97年11月間之扣款為97年11月10日743元、97年11月17日785元(75+710=785)、97年11月25日233元,合計為1,761元(743+785+233=1761),97年12月間之扣款為97年12月10日1,964元(743+1,221=1,964)、97年12月15日2,439元(118+2,321=2,439元),合計為4,403元,是每月平均為3,082元【(1,761+4,403)÷2=3,082】,與聲請人主張每月3,636元已有不符,縱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約3,000元之電話費,其所支出之金額亦高於一般個人通常使用之情形及一般家庭支出水準,顯逾其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有何維持生活所須之必要,每月必須支出如此高額之通訊費用,故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思樽節開支,以每月1,000元為已足。

此外,聲請人自陳目前其子趙善臣一家與聲請人同住,且以擺地攤維生,是趙善臣既有工作收入,對於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支出金額應為水費446元、電費793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750元。

⒋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母親趙駱淑珍、配偶趙葉如秀等扶養費用,每月均各6,000元等語。

聲請人母親趙駱淑珍係13年9月出生,目前已84歲,且96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趙駱淑珍之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趙駱淑珍年歲已高,無工作能力,應支出母親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另聲請人配偶趙葉如秀係34年6月出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此有趙葉如秀之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趙葉如秀目前雖為63歲,惟其土地及房屋現值金額計有1,383,061元,較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756,226元高出甚多,有趙葉如秀前揭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更遑論趙葉如秀尚有汽車、投資等財產,是趙葉如秀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並無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必要性,在抗告人負債之下,增加抗告人經濟之負擔,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而輕率毀諾,放任銀行債權成為呆帳,令全體債權人代為負擔,致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使債權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此顯非事理之平,亦對債權人不公,何況趙葉如秀尚有一子趙善臣可負擔扶養義務,並毋須在抗告人已無資力清償銀行債務之情況下,仍由其負擔此項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配偶趙葉如秀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3,489元(4,500+500+446+793+500+750+6,000=13,489),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加計必要支出金額後為55,961元(42,472+13,4894),扣除其退休後每月領取之32,864元,每月尚不足23,097元(55,961-32,864),惟聲請人除領有每月退休金外,其於97年7月退休時,另領有一次退休金1,267,949元,並已於97年7月16日轉存於其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中,此有前揭雲林郵局函示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另有存款21萬元。

是聲請人於退休時既領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退休金,其前揭每月不足支付之部分,倘以該筆退休金及存款補足,則聲請人仍可繼續償還64期【(1,267,949+210,000)÷23,097=63.988】,易言之,聲請人仍可繼續清償前揭協商還款金額長達5年之久,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況且,聲請人於前開補正狀亦自陳目前仍如數繳款中,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為121,813元,自97年8月1日起退休後,每月收入頓減為32,864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款項42,472元,顯有不可歸責事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函示,97年7月16日起,其領有一次退休金1,267,949元,有前開函示附卷足憑,而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聲請更生,其於聲請更生時,仍繼續如數繳納協商金額,且以每月收入,加計前述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及存款,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尚足敷清償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達65期,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倘准予更生,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及有悖公平原則。

四、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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