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
-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396,060元,平均每月33,005元,有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每月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60
-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手機通訊費200元、通勤由油資330元,
-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教育費900元,然此金額應由劉建
- ⒌債務人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支出其與子女膳食衣著等其他必要生
- ⒍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705元(計算式:2,125
- ㈣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7,205元,扣除前揭必要13,705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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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劉佳惠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能成立。
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582,83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396,060元,平均每月33,005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債務人政府補助債務人扶養小孩每人1,400元,共4,200元,為債務人所自承,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共37,205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手機通訊費200元、通勤油資330元、子女教育費900元、債務人及子女4人醫療費1,000元、債務人及子女膳食衣著等其他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每月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債務人及子女4人醫療費1,000元,然債務人與其子女劉##、劉**、劉@@同住,是上開水費、電費、瓦斯費包括子女使用之費用,又債務人之前夫即劉OO、劉**、劉@@之父劉建智96年度所得1,090,821元,平均每月90,90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價值919,766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有相當資力足以負擔扶養子女劉##、劉**、劉@@之義務,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劉建智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
是上開劉OO、劉**、劉@@所需費用,自應由劉建智共同負擔。
是此部分債務人應負擔金額為2,125元〔計算式:(300+1,500+600+1,000)÷4+(300+1,500+600+1,000)÷4×3÷2=850+1,275=2,125〕。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手機通訊費200元、通勤由油資33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審核債務人自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上班路程遠近等情,上開金額尚屬合理。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教育費900元,然此金額應由劉建智共同負擔,是債務人應負擔金額為450元。
⒌債務人於聲請狀主張每月支出其與子女膳食衣著等其他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通知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所主張16,000元之明細及證據,經債務人於97年12月11日收受,並於97年12月17日具狀稱:債務人與子女膳食費部分無法提出單據,債務人每月支出3,400元之補習費,供3名子女補習外語等語。
經核債務人與子女每日膳食費用,以債務人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每月計4,200元。
又債務人衣著費用每月以4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另劉OO係87年5月生、劉**、劉@@均係88年8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劉OO、劉**、劉@@每人每餐膳食費以40元計算,每月計10,800元,又劉OO、劉**、劉@@衣著費每人每月以400元計算,合計1,200元。
上開劉OO、劉##、劉@@所需費用總計12,000元,應由債務人與劉建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為6,000元。
至債務人雖主張子女校外外語補習費每月3,400元等語。
然劉OO、劉**、劉@@現均就讀國小,接受國小學校教育課程為已足,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
⒍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3,705元(計算式:2,125+200+33 0+450+4,200+400+6,000=13,705)。
㈣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7,205元,扣除前揭必要13,705元,每月尚餘23,500元。
而債務人與渣打商銀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零利率,每月繳款15,171元等情,有渣打商銀97年12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證,是本件債務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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