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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金額930,395元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50期,利率9.88 %,每月償還10,824元,惟於達成協商後不久,聲請人之配偶即罹患癌症,聲請人必須陪同照顧,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而聲請人之配偶參與一致性協商,每月應還9,000餘元,亦由聲請人繳納,因雙重負擔再加上毫無收入,於償還3個月之後即無力支撐而毀諾。
目前僅靠擺麵攤賣麵,但收入微薄,用以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尚且不足,實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總金額3,617,215元(含有房貸1,847,000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5年11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0,824元,於96年2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97年9月25日陳報狀暨檢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96年度收入共1,023元;
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現職為擺設麵攤,依其陳報之95年7、8月收入及支出明細記帳單計算,平均月收入為838元(計算式:(-2,745+4,086)/48*30=838.1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之月收入應認以838元計為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租金支出8,000元、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伙食、教育、醫療費、交通費等)10,000元,合計18,000元(尚不列計經營麵攤之營業成本),較之以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基準計算之債務人及3名受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9,316元(計算式:9,829*4=39,316;
債務人之配偶已死亡,由債務人負擔全額扶養費),顯已偏低,是債務人每月收入不敷支出,而顯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可以認定。
㈣、又依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底層之1、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7樓之1房屋共2筆;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共3 筆,惟前揭不動產現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執字地76402號案件拍賣,由第三人方文祥拍定乙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查。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毀諾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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