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庚○○
巷27
己○○
卯○○
號10
乙○○○
巷20
甲○○
寅○○○
5巷3
辰○○○
丙○○
201
戊○○
樓之1
丁○○
之6
癸○○
號
子○○
11號
壬○○
號之2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酉○○
申○○
辛○○
巳○○○
79巷
未○○
號
兼上一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配表中關於「共有權人丙○○、戊○○、丁○○、持分各135926/0000000;
共有權人卯○○、持分392187/0000000;
共有權人乙○○○、持分392187/0000000;
共有權人甲○○、持分3921 87/0000000;
共有權人丑○○○、持分39218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共有權人丙○○、戊○○、持分各135926/0000000;
共有權人丁○○、持分135925/0000000;
共有權人卯○○、持分392187/00000000;
共有權人乙○○○、持分392187/00000000;
共有權人甲○○、持分392187/00000000;
共有權人丑○○○、持分392187/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圖分配表中關於共有權人丙○○、戊○○、丁○○、卯○○、乙○○○、甲○○、丑○○○持分部分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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