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547,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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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庚○○
己○○
戊○○
丁○○○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庚○○、己○○、戊○○應各給付原告241,141元,被告丁○○○、辛○○應各給付原告361,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0月30日訴訟進行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起訴前15年間之金額):「被告庚○○、己○○、戊○○應各給付原告209,177元,被告丁○○○、辛○○應各給付原告313,7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97年12月11日提出備位聲明,主張「依被繼承人黃木成遺囑第7項」所載,請求被告庚○○、己○○、戊○○給付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1月止,按每月租金6萬元之百分之90,依原告應分配部分8分之1計算,共405,000元(60,000×90 ﹪×1/8×60月=405,000)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98年4月16日具狀主張「依承諾書第4、5條及11條」約定,以每月租金6萬元,依原告應分配部分9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等5人給付自85年11月起至98年4月止,共993,333元(60,000×1/9 ×149月=993,333)及自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後又備位主張依遺囑、再主張依承諾書,上揭三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既有差異,請求權並不相同,且為被告等表明不同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97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素蓮應有部分64分之5,於88年12月28日由原告繼承取得。
上開土地上建有嘉義市○○路106號房屋(以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等5人所共有,系爭建物於80年5月起出租他人,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請求自82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損害金,共計1,255,061元,並依被告庚○○、己○○、戊○○、丁○○○、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計算應負擔之金額,如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土地為未經分管之共有物,被告等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2、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示,蓋建房屋時是以整筆土地提出申請,是被告主張僅使用土地面積293.22平方公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乙節,為無理由。
3、原告母親陳黃素蓮自結婚後使用之印章均冠夫姓,然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印章僅「黃素蓮」,是否確為原告母親蓋用,令人懷疑,原告否認母親陳黃素蓮曾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㈤、並聲明:被告庚○○、己○○、戊○○應各給付原告
209,177元,被告丁○○○、辛○○應各給付原告313,765元,及自97年10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查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經當時土地全體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陳黃素蓮,被告庚○○、己○○、戊○○、丁○○○、辛○○,及訴外人黃木成、蔡雅娟、蔡國棟、蔡國良、蔡國偉等同意後,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照而建築完成。
系爭建物既係在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建築,起造人為被告丁○○○、被告辛○○及訴外人黃木成等3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丁○○○、被告辛○○各4分之1,訴外人黃木成2分之1。
訴外人黃木成死亡後,其應有部分才由被告庚○○、黃智瑛、戊○○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是系爭建物占用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為陳黃素蓮之繼承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陳黃素蓮生前意思表示之拘束。
㈡、況系爭建物之面積分別為騎樓103.25平方公尺、退縮地13.0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13.08平方公尺,共使用整筆土地面積為293.22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133平方公尺,被告5人僅使用293.22平方公尺,並未超越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顯屬過高。
又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即97年8月11日起算前,逾5年部分之租金,被告為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64分之5,乃繼承其母親黃素蓮取得。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被告丁○○○、被告辛○○及訴外人黃木成等3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丁○○○、被告辛○○各4分之1,訴外人黃木成2分之1。
訴外人黃木成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庚○○、黃智瑛、戊○○等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㈢、訴外人黃木成為黃素蓮、被告庚○○、己○○、戊○○之父,為原告之外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時,已徵得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素蓮之同意,非無權占有,理由如下:
1、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於建造之初,經當時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乙節,業據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嘉義市政府工務局80 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47號使用執照影本為證。
且「共有土地興建房屋,如起造人與土地共有人未完全相同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提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有嘉義市政府97年1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70148784號函可參,且依該函附建造執照卷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訴外人陳黃素蓮確有用印「黃素蓮」。
2、原告雖表示其母親陳黃素蓮自結婚後使用之印章均冠夫姓,然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之印章僅「黃素蓮」,令人懷疑其真實性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外祖母黃闕玉梅所有,其過世後,由原告母親、被告庚○○、己○○、戊○○、訴外人黃素卿、黃木成繼承取得乙節,業經被告己○○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訴外人黃木成,為陳黃素蓮之父,陳黃素蓮同意將母親遺留之系爭土地供父親黃木成興建房屋,合於人情事理;
若他人未經陳黃素蓮同意擅自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實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以黃木成、陳黃素蓮父女至親之關係,殊難想像訴外人黃木成為一己建屋之利益,而為如此違法之行為。
3、況系爭建物乃於民國80年間申請建築,有上開資料之記載可參,迄今十餘年,原告或其母親豈有不知之理,其等多年來未對建築房屋一事提出異議,更可見當時應有同意。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陳黃素蓮之繼承人,應受陳黃素蓮生前意思表示之拘束。
系爭建物建築時已以徵得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黃素蓮之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不得主張為無權占有,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人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自難謂受有超過之利益。
查,系爭土地總面積達11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參,又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
474.36平方公尺,有上開使用執照之記載可查,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474.36平方公尺乙節,堪以認定。
縱考量建築時應保留法定空地之建蔽率問題,系爭土地申請建築時扣除退縮地103.25平方公尺、騎樓13.08平方公尺後,其餘土地1016.67平方公尺,以建蔽率10 分之7計算(以上數據參使用執照之記載),得建築面積為711.669平方公尺。
而被告庚○○、己○○、戊○○、丁○○○、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4分之5、64分之9、64分之5、4分之1、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為64分之51 ,換算得使用土地面積為903平方公尺(1133×51/64=903 ,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換算得建築之面積則為567平方公尺(711.669×51/64=567,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使用之土地面積,顯未超過被告5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亦無獲得超過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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