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申○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28地號,地目田,面積846平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宇○○○、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
- (二)被告丑○○、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
- (三)被告午○○、辰○○、卯○○、地○○、亥○○、天○○
- (四)被告己○○、壬○○: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
- (五)被告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 (六)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 (一)系爭28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爭28-4地號土地略呈三角
- (二)被告丑○○、子○○;午○○、辰○○、卯○○、地○○
- (三)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分割後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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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未○○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丑○○
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午○○
辰○○
卯○○
地○○
亥○○
天○○
戌○○
癸○○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寅○○
申○○○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宇○○○、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己○○、壬○○、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八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A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B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
D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及被告宇○○○、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己○○、壬○○、寅○○、申○○○、丁○○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二八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A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B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子○○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D部分面積一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壬○○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F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
G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H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28地號,地目田,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宇○○○、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己○○、壬○○、乙○○共有;
坐落嘉義市○○段28-4地號,地目田,面積136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8-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宇○○○、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己○○、壬○○、寅○○、申○○○、丁○○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均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因原告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乃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按照持分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都有鄰路,乃求為判決分割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宇○○○、乙○○、寅○○:同意分割,並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丑○○、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28地號土地及系爭28-4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28地號土地及系爭28-4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己○○、壬○○: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就系爭28地號土地及系爭28-4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被告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
(六)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28地號土地呈不規則狀,系爭28-4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狀。
系爭2筆土地上均為雜樹、雜草,並無地上物。
系爭2筆土地中間之28-3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系爭28地號土地東南面臨路,系爭28-4地號土地西北、西南及東南面臨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8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被告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
己○○、壬○○分別具狀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有同意書6紙在卷可佐,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為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大致呈長方形,無畸零土地,各筆土地均臨有道路,應能有效發揮土地之利用,對於他共有人亦無不利情形,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核與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相當,無須互為補償,且被告宇○○○、乙○○、寅○○、丑○○、子○○、午○○、辰○○、卯○○、地○○、亥○○、天○○、戌○○、巳○○、癸○○、己○○、壬○○亦認同此方案,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附圖(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一: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份(28) │ │共有人 │應有部分(28-4)│
├─────┼────────┤ ├─────┼────────┤
│宇○○○ │ 3/10 │ │宇○○○ │ 3/10 │
├─────┼────────┤ ├─────┼────────┤
│丑○○ │ 3/20 │ │丑○○ │ 3/20 │
├─────┼────────┤ ├─────┼────────┤
│子○○ │ 3/30 │ │寅○○ │ 165/10000 │
├─────┼────────┤ ├─────┼────────┤
│午○○ │ 3/320 │ │子○○ │ 3/30 │
├─────┼────────┤ ├─────┼────────┤
│辰○○ │ 15/320 │ │午○○ │ 3/320 │
├─────┼────────┤ ├─────┼────────┤
│卯○○ │ 12/320 │ │辰○○ │ 15/320 │
├─────┼────────┤ ├─────┼────────┤
│地○○ │ 3/320 │ │卯○○ │ 12/320 │
├─────┼────────┤ ├─────┼────────┤
│亥○○ │ 3/320 │ │地○○ │ 3/320 │
├─────┼────────┤ ├─────┼────────┤
│天○○ │ 3/320 │ │亥○○ │ 3/320 │
├─────┼────────┤ ├─────┼────────┤
│戌○○ │ 3/320 │ │天○○ │ 3/320 │
├─────┼────────┤ ├─────┼────────┤
│巳○○ │ 27/320 │ │戌○○ │ 3/320 │
├─────┼────────┤ ├─────┼────────┤
│丙○○ │ 3/60 │ │巳○○ │ 27/320 │
├─────┼────────┤ ├─────┼────────┤
│癸○○ │ 12/320 │ │丙○○ │ 423/10000 │
├─────┼────────┤ ├─────┼────────┤
│己○○ │ 15/320 │ │申○○○ │ 170/10000 │
├─────┼────────┤ ├─────┼────────┤
│壬○○ │ 1/20 │ │丁○○ │ 242/10000 │
├─────┼────────┤ ├─────┼────────┤
│乙○○ │ 3/60 │ │癸○○ │ 12/320 │
└─────┴────────┘ ├─────┼────────┤
│己○○ │ 15/320 │
├─────┼────────┤
│壬○○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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