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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自己名下,再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限履行義務,若被告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
原告應於開庭前提出上開催告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附註
民法第229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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