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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聲明異議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
為98年度司執字第46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法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聲請對債務人之資產強制執行,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統稱:裁定法院)以聲明人未提出本案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限期通知補正,逾期未提出,顯見其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此外,另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以佐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無從以債權人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逕予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查:
(一)聲明人據以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有,嗣經其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規定將本案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讓與予力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而讓與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
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讓與聲明人,雙方並定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人
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故就本案債權,聲明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
使債權人之權利,先予敘明。
復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得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查聲請人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
且合法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雖金融機構合併法法第4
條第1款金融機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然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既在提升金融機構經營效率,擴大
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營範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則
基於目的論之解釋方法,應可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
用民法第297條規定,而聲明人亦已於98年2月22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第13版,即以公告方式代替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就本案爭點,聲明人始終主張「於聲請
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
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
絕非主張無須通知,亦絕無不通之債務人「債權讓與」之
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即通知方式與原裁定法院有
不同之見解,併予敘之。
(二)原裁定就「程序」部分違誤之處: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 (二)之規定,裁定法院『依法』
應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救濟。惟原裁定法
院並未依法諭知聲請人可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因其刻意隱
匿,致十日之不變期間屆滿並因而導致聲請人因此無法提
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之舉,已直接牴觸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 (二)之強制規定,故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所
規定之法定程序辦理,依法應以「無效」論處。
⒉依強制執行法(特別法)之規定,裁定法院並無足以阻卻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惟其卻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竟讓「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強行爰用
民事訴訟法(普通法)之規定逕予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另該裁定已逕予違
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法亦應以『無效』論處:
①查本件強制執行案既已由裁定法院合法受理,並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4號案號繫屬,依法當然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而此當然亦包括對債務人之送達。故若案件於程
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時,聲請人除得向執
行法院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重新送達外,尚可
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更遑論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尚有「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
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之明文規定
;此外,聲請人前尚曾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供裁定法院於寄
送債務人存款扣押命令之同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故本案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絕對無虞,先予敘明。
②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已有『明文』之規定,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之裁判意旨及86.3.1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可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之「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再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
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綜上可知,我國法律
及實務上對『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護,且為避
免執行法院會濫用權限任意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始會就「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部份於【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以『明文』之方式予以規定,並於實務上再另著台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4264號、93年抗字第3000號裁判及86.3.1司法院之座談會意見結論予以補充、釋明。惟觀諸本案,絕無「案件無法進行」或「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故裁定法院根本無任何可爰以
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即不得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惟其卻仍濫權為之,殊不知其僅為「非訟法院
」,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聲請人,使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聲請似處於欠缺合法要件之狀況,並進而爰引強制
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逕予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法律規定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之適用,讓本件強制執行案出現民事訴
訟法(普通法)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特別法)適用之情事
,除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外,更顛覆「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及「特別法的效力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理,故於法規之適用上有嚴重之瑕疵;而其逕予違
背強制執行法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1法律『明文』規定所為之裁定,依法更應以『無效』論處。
(三)原裁定就「實體」部分違誤之處: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自由地與第三人簽訂契約,將債權讓
與第三人,是「債權讓與」該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
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承諾為必
要,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8號判例得資參照,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當初立法之最主要目的乃係「為避免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並非需經債務人承諾
,是即該條所規定之「通知」僅係為「觀念通知」,並非
係債權讓與之要件,此觀諸同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
可更明確獲得驗證,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亦已就「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係不以引起法律效果為目的之單純通
知行為,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為更清楚之釋明,顯見債
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再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法規文字雖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由立法理由探究
,此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
力」,僅係當初立法者為求能同時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
護」及「債權讓與商業交易安全之確保」所刻意為之之立
法。
故裁定法院純以文字表面字義去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
效」作為解釋,罔顧目前所有關於民法297條之學說、實務上判例、判決及法理,並因此要求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
行行使權利前絕對必須先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
證明,已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義及立法目的。承上可知,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
債務人,而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此時之清償係
可以對抗後手受讓人而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即債務人可以
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手債權人(對抗效力),而
非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或對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生效效力)
。
故「債權讓與」事實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為清償時,無論嗣後
同筆債權再重覆讓與多少次,且不論受讓人之每一前手債
權人及受讓人是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就債務人而言,因均可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去對抗所有後
手債權人,故絕不會發生任何損害,權益將完全獲得保護
,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於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提出「
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相關證明,顯無意義。
⒊就本案,聲請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文件以佐證聲請人『受讓本
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50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56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1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及司法院第二
廳曾提出研究意見暨結論補充,聲請人確係強制執行法第
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債權人)身份不適格之疑
慮。
⒋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已如前述,而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
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併
通知債務人亦可,就本案,聲請人當然得以受讓人之身份
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併行使
債權,於程序進行中若有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事實
之行為,即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裁定法院強命聲請人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絕對必須
』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見解及論述,並無任何
法源上之依據。
⒌另就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補充說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以何等之方式…
」;
此外,民法第297條第2項亦有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顯見
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方式,實務上並無任何之限定規定,舉
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參照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
或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或由債權人提供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
等文件予執行法院供其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
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或聲請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
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甚至由受訴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等,均無不可。
而就本案,聲請人已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借據等資料供裁定法院於寄送債務人薪資扣押命令之同
時可併附送達債務人 (參照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附件十五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故債務人絕對可以收到聲請人債權讓與通知之訊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亦絕對無虞,原裁定法院已有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
加諸聲請人之虞。
⒍聲明人既係本案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當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第6條之規定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
若此,依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並無調查審認當事人
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權限。
另觀諸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判決、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判決,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
,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請求救濟,怎可由性質屬『非訟法院』之執行法院代替債
務人行使其「異議」之權利。
再觀諸民國86年3月1日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之研討結論可知:就本案之爭訟,民
事執行處根本無實體上之審查權,該爭訟應向民事庭提起
,故審判權係屬『民事庭』,而非『民事執行處』,此已
更加佐證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根本無任何權限去
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承上,若裁定
法院已確認聲請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亦
即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具有同一性),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法院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倘若債務人就債權讓與
之相關權義事宜有異議或存有可對抗事由等,當可自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依法聲明異議、提出抗辯以資救濟,而非由裁定法院去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
或應否續行?否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則將形同具文
,將無任何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若遇執行法院故意為難
債權人就其強制執行聲請案均刻意刁難時,債權人之權益
將無任何確保。故就本案,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
於受理本案後依法即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根本無權限去
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更無決定強制
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應否續行之權限,若債務人就「債權
讓與」等相關事宜、權義有異議,可自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聲明異議、提出抗辯,而非由裁定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惟裁定法院卻逾權為之,明顯已悖法。
(四)原裁定法院所爰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於「程序」部分違誤之處:依中華民國憲
法第78、79條規定,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限之機關係「司法院」,並非實體法院,更非性質屬非訟法院之民事
執行處,亦即執行法院根本無統一解釋法律之權限,故各
執行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中逕自、統一解釋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並私下達成共識,賦予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新的法律效力,除已逾權
外,更屬『違憲』之舉,故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若此
,又如何可被爰引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理
由。
(五)原裁定法院所爰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於「實體」部分違誤之處:
⒈該研討意見謂『…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受讓人
未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惟觀諸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6條,均未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絕對必須』於債權受讓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前對債務人為
之,且就此爭議亦無『習慣法』可參照援用,該研討意見
全係於『逕自解釋』民法第291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之「個人心證」,再逕自以文字舖陳出理由,未見任何實務上之
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其擬以無法源基礎及法理依據之論
述去逕予推翻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更屬無稽之談。
⒉次查,研討意見又以『…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均先係送達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
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
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將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由,作為債權受讓人應先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
依據,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已如前所述;故不論有
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權益終將完全獲得保護,亦即
「債權讓與通知」與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時「所實施之方
式」、「所進行之程序」三者間並無任何因果上之牽連,
實不知研討意見逕認「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執行法院始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債
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之法源依據何在?況強制執行法立法
目的本即為保障債權人能透過公權力之實施使債權獲得受
償,至於身為公權力實施之執行法院,於債權人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方式對債務人求償時,當然負有防止債務人脫產
之義務,即執行法院之囑託查封函、扣押命令等於先送達
地政機關獲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再送達予對債權人負有債
務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顯見該研討意見之論述顯有邏輯上
之違誤。
⒊再者,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根本無權限去調查審認執行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已如前述,
惟其等不但逾權為之,尚就原屬『實體法院』之調查審認
權限逕自予以開會討論,並合意擬出研討意見後,強命受
讓債權人遵守,殊不知就此爭點,己身係毫無任何調查審
認之權限可言;此外,更完全罔顧上級法院之意見及實務
上所有相關見解「法理」上之法律效力,以合意之方式逕
定之研討意見並強命債權受讓人絕對必須遵守,試問:如
此悖法所產生之研討意見究竟有何適法性?又有何法律效
力?
(六)綜上,裁定法院強命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之舉,除將嚴重破壞債權讓與金融商業行為原
本之交易安全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外,更侵害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權益,何況尚必須浪費更多之訴訟資源,遑論裁定
法院之見解並無法源、實務法理依據,亦有違憲之虞。從
而,為維護法學倫理、鞏固司法審理架構、保障合法債權
人之權益併確保社會交易之安全,懇請裁定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廢棄原裁定並立即續行強制執行;
或請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另賜裁定如異議之聲明,無任感禱。
三、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
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
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
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係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而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
事實,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
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
(民國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及決議內容參照)。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於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
為必要之調查」。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
效力。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
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
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
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
是在為債權讓與通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
,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
。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
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無從於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
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至於本院
42年台上字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
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
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
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
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
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
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
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二)另債權人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至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係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後,
執行債權人有應為之行為而不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此規定顯非適用於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欠缺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查本件異議人前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3750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756號債權憑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11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4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並檢附上開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
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互核無誤。上開民事判決所載債權人原為
臺灣中小企銀,而臺灣中小企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將該民事判決所載未受償債權及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2年4月3日公告在眾聲日報第12、13版公告周知;
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而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
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
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
與聲明人。因臺灣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本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然其後自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系
爭債權者,因均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
生效力。故聲明人主張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得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先證明其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惟聲明人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
文件,經法院於98年3月2日通知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聲明異議人於
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
僅援引無拘束本件執行事件效力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
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要旨而聲明異議,並未依限合
法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
16項規定,提出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
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未完備
,不得逕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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