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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
對於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得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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