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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債務人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9日本院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收入,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5,192元後,尚餘10,808元應全部用以清償債權,以維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無法認同不明確、亦非生活必要項目之理由再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原處分之裁定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剩餘10,808元,惟債務人可償還金額為9,000元,其差額如非必要支出,應列入償還金額。
又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費用非必要支出,不應認列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乙○○擔任清潔員每月固定收入21,000元,每日下班後不定期兼職打工每月約5,000元,共計月收入為26,000元。
又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中之每月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1,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992元、水電費900元、電話費500元、醫藥費800元、父母扶養費5,000元,共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192元,再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將剩餘金額中之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稽。
本件更生方案並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稱列計人壽保險費用之情事。
再觀諸上開債務人收入26,000元中僅21,000元部分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參,另5,000元部分係依債務人陳報下班後不定期兼職打工所得,又債務人所列扶養費5,000元之對象係其父母,就其單親、85年次之女兒盧禹含部分並未認列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必要費用支出明細表、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等可參。
則本件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將剩餘金額中之9,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應係以債務人將該5,000元列為固定收入,並未認列債務人之女扶養費用為必要支出之實際考量,且本件債務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清償成數達73%,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又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
則原處分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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