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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任職嘉旅站加油站歇業之舉證,可請任職於南新派出所之警察,因他們幾乎每天或隔天均至嘉旅站簽到,可資佐證。
離職書內辭職原因陳述、筆跡,非上訴人之筆跡,可否請專業人士或科學鑑定。
經2次協調會上,上訴人均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1張非自願離職書,並無強迫公司一定要付資遣費,因此2次協調未成,才循法院途徑,希望被上訴人體諒上訴人生活困苦,亟需申請失業補助金,給予上訴人1張非自願離職書,以便申請失業補助,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者,係其原任職單位有無歇業、上訴人是否自動離職之認定,核均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證據取捨,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又上訴人於98年4月21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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