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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23年2月24日止,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負債,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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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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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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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 │工業 │35-1 │建│ │ │2534.00 │10000分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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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民雄鄉 │世興 │ │850 │建│ │ │0.69 │10000分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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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嘉義縣│民雄鄉 │世興 │ │851 │建│ │ │329.17 │10000分之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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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8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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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四 │ │ │ │ │ │ │ │ 築材料 │ │ │ │ │
│ 號 │ 號 │ │ │ │層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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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32 │嘉義縣民雄鄉│嘉義縣民│住家用鋼│84.2│ │ │ │ │ │ │84│陽台 │14│平│全部 │共用部│
│ │ │興南村18鄰頭│雄鄉頭橋│筋混凝土│3 │ │ │ │ │ │ │.2│ │.5│方│ │分:頭│
│ │ │橋771號4樓 │段工業小│造七層 │ │ │ │ │ │ │ │3 │ │6 │公│ │橋段工│
│ │ │ │段35-1地│ │ │ │ │ │ │ │ │ │ │ │尺│ │業小段│
│ │ │ │號 │ │ │ │ │ │ │ │ │ │ │ │ │ │243建 │
│ │ │ │ │ │ │ │ │ │ │ │ │ │ │ │ │ │號110.│
│ │ │ │ │ │ │ │ │ │ │ │ │ │ │ │ │ │41平方│
│ │ │ │ │ │ │ │ │ │ │ │ │ │ │ │ │ │公尺,│
│ │ │ │ │ │ │ │ │ │ │ │ │ │ │ │ │ │權利範│
│ │ │ │ │ │ │ │ │ │ │ │ │ │ │ │ │ │圍14分│
│ │ │ │ │ │ │ │ │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 │ │頭橋段│
│ │ │ │ │ │ │ │ │ │ │ │ │ │ │ │ │ │工業小│
│ │ │ │ │ │ │ │ │ │ │ │ │ │ │ │ │ │段244 │
│ │ │ │ │ │ │ │ │ │ │ │ │ │ │ │ │ │建號16│
│ │ │ │ │ │ │ │ │ │ │ │ │ │ │ │ │ │22.4平│
│ │ │ │ │ │ │ │ │ │ │ │ │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 │ │000分 │
│ │ │ │ │ │ │ │ │ │ │ │ │ │ │ │ │ │之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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