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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其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鄭龍順於民國97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年6月2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鄭龍順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乙○○,並經登記在案。
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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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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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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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民雄鄉 │福安 │ │326 │建│ │ │48.81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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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民雄鄉 │福安 │ │165 │建│ │ │187.36 │全部 │ │
├──┼───┼────┼────┼────┼────────┼─┼──┼──┼──────┼─────────┼──────┤
│003 │嘉義縣│民雄鄉 │福安 │ │165-2 │建│ │ │138.32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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