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有右前、後輪胎、輪圈之損害。
- ㈡上訴人為市○○○○道路之維修、養護、管理機關。
- ㈢系爭汽車係90年6月出廠。
-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汽車前揭
-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汽車前揭
-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 ⒉經查,嘉83線道路上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坑洞,為上訴人所
-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情,並以證人楊正光是為了其生意往來,日後
- ⒋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嘉83線道路有前揭坑洞
-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 ⒉系爭汽車90年6月出廠,已如前述,系爭汽車迄本件事故發生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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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嘉義縣交通局
8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7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民國96年12月28日嘉縣交行字第096001791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駕駛所有車號2E-7763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151號民宅前之對向往嘉義市區○○○道上,因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嘉83線道路路面有大凹洞未修補,致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後造成右前、後輪胎、輪圈受損。
上訴人為嘉83線道路之主管機關,應對道路之管理維護負責,未依規定養護,隨時保持可安全使用之狀態,且路面之大凹洞未設置警告設施,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不具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上訴人就上開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即右前、後輪之米其林輪胎2條、輪圈2只、定位、仰角及救援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750元,爰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750元,及自96年10月17日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75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對於所轄管道路,皆依法管理、養護,於通報系統完全配合交通部建置之交通安全入口網-全民通報系統每日下載通報路況立即處理,96年10月9日前皆無收受通報被上訴人所稱事故路段於該系統及上訴人任何通訊通報之通報,上訴人為維護轄養道路安全性所建置道路巡查機制於96年9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之道路巡查並無異常,同年10月1日至15日之道路巡查有異常,但並非被上訴人指稱之發生點。
被上訴人需舉證證明其損害為該坑洞造成,且具實質上關連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亦無任何肇事通報紀錄,即無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指稱之地點,經查為市嘉83線,指稱之坑洞深度應未達5公分,否則應已見級配,在通常情形下該坑洞應不至於造成車輛如此之損壞。
且被上訴人之車胎尺寸屬特殊規格,應非原車既有之配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車輛之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亦無輪胎隻數及尺寸變更檢驗合格證明,亦可能為所稱損害肇事之主要因果關係。
又上開路段車流頻繁,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該路段上存有大凹洞,則於96年10月9日應有其他車輛損傷或交通事故,惟僅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係屬自身違法變更車體所致,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應有超速才會造成這麼大損害,且因鋁框較大造成輪胎橡膠部分較薄,故行經不平之路面才會輪胎受損等語。
並於本院補充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光碟顯示時間為96年10月10日上午4時23分,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行經坑洞之時間不同,且該路段在事發當時車流量很大,有500到1,000輛以上的車會經過該處,為何只有被上訴人之車子會受損。
否認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114,750元。
且否認被上訴人原來之輪圈是原廠出廠,原廠會對輪胎強度負保證責任,並無證據證明其強度符合賓士原廠之要求等語。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採認: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有右前、後輪胎、輪圈之損害。
㈡上訴人為市○○○○道路之維修、養護、管理機關。
㈢系爭汽車係90年6月出廠。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汽車前揭受損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汽車前揭受損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經查,嘉83線道路上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坑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9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嘉83線之坑洞,致系爭汽車受有右前、後輪胎、輪圈損害乙節,業據證人楊正光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於96年10月9日傍晚,在嘉83線道路修理被上訴人之汽車,車子零件、輪胎破壞、輪圈損害,被上訴人告知車子因道路坑洞撞擊,伊看到坑洞在車子旁邊,坑洞算蠻大的,在車子左後方,以伊10幾年修車經驗,以車子滑行距離,可以判斷是那坑洞造成,輪胎損壞的狀況可看出車子滑行的距離,看起來就是從該坑洞後滑行至停車的距離,如再遠一點,輪胎損壞狀況應該會更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光碟結果,被上訴人所指坑洞位在快車道,現場停放之系爭汽車右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有如所提出照片之損壞情形等情,有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情,並以證人楊正光是為了其生意往來,日後還要招攬被上訴人之生意,所以會做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等情而否認證人楊正光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頁)。
然:⑴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通報系統或道路巡查並無顯示被上訴人所指道路有異常,惟上訴人管理之嘉83線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坑洞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觀諸照片所示,上開坑洞面積非小,形狀不規則,且有一定之深度(見原審卷第14頁),汽車行經該處,造成輪胎、輪框受損,非無可能。
又證人楊正光證述其觀看坑洞至汽車停放位置之距離,及輪胎、輪框受損程度所為判斷,亦認系爭汽車右前、後輪胎、輪框之損害係行經該坑洞所造成,已如前述,復參酌楊正光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幫被上訴人修理汽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而非虛妄,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⑶系爭汽車原車輪輪圈及輪胎係原廠配備,可加價選配,系爭汽車受損輪圈係18吋,輪胎也跟著升級,18吋如輪胎正常行駛應不會較易受損,輪框加大胎邊會強化等情,亦據楊正光於原審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之損害係系爭汽車之車胎非原車既有配備所致,尚難遽採。
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採。
⑸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時拍攝之光碟顯示時間為96年10月10日上午4時23分等語。
又經本院會同本院資訊室人員,依上訴人陳述之方式操作勘驗上開光碟結果,經由光碟內照片檔讀取摘要欄內之進階查詢,固顯示拍攝日期為96年10月10日上午4時23分。
然因照相機內之日期是可以變更,上開顯示拍攝日期即照相機內可變更之日期,如實際拍攝當時沒有調整日期為拍攝當日之日期,則拍攝以後讀取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即相機內原來之日期,而非實際拍攝當天之日期,且有軟體可變更實際拍攝以後所讀取之拍攝日期,故可在實際拍攝以後,再經由該軟體操作變更所顯示之拍攝日期,且拍攝時相機內可設定為拍攝當日以後之拍攝日期等情,亦據本院資訊室人員黃添興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再參酌本院勘驗光碟結果,現場坑洞及所停放之系爭汽車如原審卷第13、14頁之照片所示,而照片顯示該處當時之天色顯係日間日出之後,且楊正光至現場修復系爭汽車之時間為傍晚,亦如前述,均與上訴人辯稱顯示拍攝時間為上午4時23分應為日出前不符,是自難以上訴人所指上開顯示拍攝日期,即謂該光碟非事發時所拍攝。
⒋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嘉83線道路有前揭坑洞,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洵可採認。
又上開坑洞面積非小,有相當之深度,且位於快車道上,汽車行經該處稍有不慎,極易因行經該不平整之路面而生事故造成損害,顯見該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且系爭汽車之損壞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雖以:系爭汽車受損之車胎尺寸屬特殊規格,非原車既有之配備,且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才會造成這麼大損害等語。
然系爭汽車受損之原車輪輪圈及輪胎係原廠配備,可加價選配,系爭汽車受損輪圈係18吋,輪胎也跟著升級,18吋如輪胎正常行駛應不會較易受損,輪框加大胎邊會強化,又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速駕駛之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上情,自難採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3條之規定亦明。
另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受損,既係因上訴人對上開道路之管理欠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系爭汽車90年6月出廠,已如前述,系爭汽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0月9日,已有6年4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上述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按折舊方法得採「定率遞減法」,所謂定率遞減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所示,運輸以外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汽車右前後輪之費用為114,750元,已經其提出估價單為據,且系爭汽車確有維修乙節,亦據楊正光證述如上,應可採信。
又觀諸估價單記載,上開費用其中零件108,750元,工資6,000元。
是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全新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合計為97,875元〔說明:108,750之10分之9為97,875。
又108,750元第1年折舊:108,750×369/1000=40,128.75。
第2年折舊:(108,750-40,128.75)×369/1000=25,321.24元。
第3年折舊:(108,750-40,128.75-25,321.24)×369/1000=15,977.70。
第4年折舊:(108,750-40,128.75-25,321.24-15,977.70)×369/1000=10,081.93。
第5年折舊:(108,750-40,128.75-25,321.24-15,977.70-10,081.93)×369/1000=6,361.70。
第6年折舊:(108,750-40,128.75-25,321.24-15,977.70-10,081.93-6,361.70)×369/1000=4,014.23。
自第1年至第6年折舊合計101,885.55,已逾108,750之10分之9即97,875元,是應以97,875元計算。
〕。
故全新零件扣除折舊費用後合計為10,875元(計算式:108,750-97,875=10,875),與工資部分6,000元合計為16,87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75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請求損害賠償書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875元,及自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且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而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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