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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甲○○律師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庚銘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李庚銘遺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285及1293地號土地,業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依據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管理報酬。
又因李庚銘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李庚銘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之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故爰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拍賣鑑定價格總額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茲以拍賣最低價格85萬1,000元(李庚銘持分60分之1)、95萬9,000元(李庚銘持分8分之1)為計算標準,聲請鈞院核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三之管理報酬,即為4,021元(425+3,596=4,021元),俾憑依前開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並提出鈞院96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8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7463號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
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庚銘遺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285及1293地號土地,業經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經鑑定金額為85萬1,000元(李庚銘持分60分之1)、95萬9,000元(李庚銘持分8分之1),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8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7463號通知函影本1份附卷可證,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上開遺產鑑定之價額各為85萬1,000元(李庚銘持分60分之1)、95萬9,000元(李庚銘持分8分之1),及遺產管理人付出之心力等各項情狀,認遺產管理人請求之管理報酬以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五即為6,702元為管理報酬之範圍內,應屬合理,本院爰核定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702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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