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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莊蕭麗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房貸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起即不正常繳納,於96年10月份起配偶莊堅耐因直腸癌入院治療,更讓抗告人雪上加霜,無力負擔家計,甚遭債權銀行聲請鑑價拍賣在案。
抗告人之配偶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且要抗告人照顧,抗告人係肢體障礙者,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補助,要去市場做生意,已喘不過氣。
因此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收入,除負擔夫妻每月生活費19,658元外,仍願湊足5,000元作為每月協商償還金額,但抗告人已57歲,再加上180期15年時間,年歲達72歲,究竟能否清償完畢,惶恐難安。
上開生活費未加計房貸本息之償還,尚餘房貸本金3,647,001元,依97年中與元大銀行協議僅暫繳利息每月8,000元,經房仲業者評估房地市場賣價低於現有房貸金額,每日多重壓力煎熬,顯已無能力清償債務或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審核後,於97年8月31日開始協商,並於97年9月24日完成協商,分180期,利率1%,月付5,533元,因抗告人認自身年歲已大,180期之期限過長,未依限完成簽約手續,導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抗告人98年2月18日陳報狀、元大銀行97年11月7日函附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聯徵中心電腦案件資料在卷可稽。
則本件協商前置程序本已達成協議,因抗告人嗣後考量自身年齡及還款期限,片面拒絕完成簽約手續,無法完成協議書之簽署,導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是否有依協商前置程序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已屬可疑。
四、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市場賣販賣雞肉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尚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機車等財產,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抗告人陳報狀所附建物及土地謄本、汽車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參,應可採認。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夫妻二人生活費用19,658元及房貸8,000元。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每月支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貸利息約8,000元乙節,雖據提出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抗告人既經濟困頓,除戮力工作增加收入外,更應適度裁減不必要支出。
基於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之人的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應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可選擇為減輕負擔的一種生活方式。
本件抗告人若願將其房地變賣清償債務後,其雖增加租屋支出(然租屋支出已計入上開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中),但同時亦減少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支出。
抗告人當可循此途徑以減輕債務負擔,故房貸支出不予認列為必要支出項目。
㈣抗告人主張其夫莊OO罹癌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每月支出扶養費9,829元等情,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為憑,然觀諸抗告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日期,其於聲請人原審聲請更生時已有相關病況,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列計扶養費用,且抗告人尚有三名子女,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抗告人復未提出支出金額或明細佐證,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確由抗告人扶養,已非無疑。
且抗告人之三名子女依法有共同扶養義務,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三人均有所得收入,堪認有扶養之能力,抗告人雖具狀陳稱長子失業、次子有房貸及子女需扶養、長女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等情,惟並未提出資料佐證,本院認以抗告人分擔一半扶養費計算其扶養費用支出為4,915元(計算式:9,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當。
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4,744元(9,829+4,915)。
五、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8,256元,仍能清償協商方案所估計之月付金5,533元,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抗告人應先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本件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抗告人並非清債不能,惟片面拒絕完成簽約手續導致協商不成立,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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