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30,200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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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包括基本生活費新台幣(下同)9,829元、扶養費5,000元(包括母親2,000元及1名子女3,000元),合計共1萬4,829元,則抗告人每月之收入為6萬4,719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萬1,015元,每月至少餘4萬3,704元,自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及分期償還其向母親借款40萬元部分,是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之收入為5萬餘元,只是因公司計算薪資之方式繁複,有時有些微增減及零頭尾數,又有時加班,有時未加班,有時有年終獎金,有時業績不好則沒有獎金,悉為公司自行算定,抗告人不僅甚難計算精確,也無法掌握,惟此並不影響大節。
況且就算年底有獎金,但也等到12個月過後之年底才領得到,難道銀行肯等12個月後或其薪水增加後才拿到協商款?母親貸款部分乃為確實,華僑商銀之借貸乃抗告人放假返鄉時,匯款予自己帳戶,嘉義區漁會2筆借貸則因抗告人之母親不擅匯款操作,以現金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每月均按期自帳戶匯款至母親信貸帳戶清償貸款。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云云。
四、經查,(一)抗告人曾與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每月須償還2萬1,015元乙情,有安泰商業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95、96年度收入分別為71萬5,847元、83萬7,415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在卷可佐,故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6萬4,719元。
抗告人固主張:就算年底有獎金,但也等到12個月過後之年底才領得到,難道銀行肯等12個月後或其薪水增加後才拿到協商款云云,惟抗告人既有年終獎金,當可予以儲蓄,供作將來勻支,尚不得據此主張月收入有未滿6萬4,719元情事。
(三)抗告人主張其需清償母親名義之貸款,經本院函詢結果,抗告人之母羅黃美鑾向嘉義區漁會貸款25萬元,目前放款餘額為22萬2,051元,每月清償4,382元,此有嘉區漁信字第02627號函所附之放款戶明細表、放款繳款明細、新塭分部存款明細歷史檔、新塭分部最近存款明細可參,又羅黃美鑾曾向華僑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現為花旗商業銀行合併)貸款40萬元,自9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分120期,每月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清償4,311元(每期清償金額略有變動,本院從高認定),此有花旗商業銀行98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存摺往來明細表可憑,故抗告人每月清償之貸款金額為8,693元(4,382+4,311=8,693)。
另抗告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基本生活費每月9,829元,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
①個人基本生活費每月9,829元,為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尚屬可採,准列為必要支出。
②子女扶養費每月6,000元,抗告人應與其前妻各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
③母親扶養費6,000元,抗告人母親固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抗告人自陳其有2名弟妹,則就羅黃美鑾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抗告人與其弟妹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為三分一,即2,000元。
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22元(計算式:8,693+9,829+3,000+2,000=23,522)。
(四)以抗告人每月收入6萬4,71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2萬3,522元,每月尚餘4萬1,197元,應足以支付協商應償還金額。
退一步言之,縱然如抗告人所提出之薪工清單,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為5萬6,928元,於扣除必要支出後,仍足以支付協商應償還金額(計算式:56,928-23,522=33,406,仍大於21,015)。
綜上,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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