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51,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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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江浚
代 理 人 林文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江浚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4,740元,分120期,但因父母生病住院,醫療費龐大,還要請看護照顧,大哥中風無法分擔扶養,其他弟妹逃避責任,聲請人有心臟病,太太腿瘸無法工作,雖每月開貨車載貨收入約5萬餘元,但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約9萬元,已是舉債度日。

民國95年初父親過世,辦喪事需要一大筆錢,喪期亦無法工作,96年4月聲請人從卡車上失足摔成腦震盪,97年7月勞保退休金均用來借款,97年10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協商條件,但銀行只願給180期,利率2.88%,每月仍須繳13,963元,現貨車老舊報廢,為有大貨車載貨而設立之怡駿企業社亦已註銷,僅以論件計酬幫忙其他司機裝卸貨物,每裝滿一輛約500元,實在無力繳納亦無錢可借,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父母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等證明、薪資單、存摺明細、診斷證明、勞保退休金證明、怡駿企業社資料及成本支出單據、水電雜費支出證明、勞保及醫療費支出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資料、貨車行照、汽車報廢資料、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經核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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