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
-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241,876元,平均每月20,153元,有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膳食費3,600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3,600元,平均每日120元,尚屬合理
-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
-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早餐共1,800元,尚屬合理。
-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探視小孩所需費用1,078元,係包括每月至臺
- 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5,576元,包括生活用品支出3
- ⒎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1,466元(計算式:3,600
-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153元,已如前述,扣除前揭必要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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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劉倫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部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60,11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96年度收入241,876元,平均每月20,15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租6,000元、膳食費3,600元、負擔父母早餐共1,800元、交通費300元、探視小孩1,078元、家庭生活費5,576元即生活用品支出3,270元、電話費279元、電費1,062元、水費475元、瓦斯費490元,合計18,354元。
如因單據無法一一列舉而不可採,則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消費支出嘉義縣約14,000元等語(見98年4月30日陳報狀、本院98年5月6日筆錄)。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3,600元,平均每日120元,尚屬合理。
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300元,係其騎乘機車自嘉義市○○街0巷00號住處至嘉義市○○○路000號上班地點之油資,亦屬可採。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固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然該房屋係供債務人之父陳建昌、之母陳鄭淑貞、三哥陳俊男、三嫂蘇上華居住使用,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5月6日筆錄),自應由上開使用人共同負擔。
又陳建昌、陳鄭淑貞除債務人、陳俊男外,尚有子蘇佑嘉係59年3月生,96年度有收入1,087,395元;
子陳良倚係61年4月生,96年度收入141,4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共同負擔陳建昌、陳鄭淑貞所需費用,是上開租賃費用由債務人負擔1,800元為必要〔計算式:(6,000÷5)+(6,000÷5×2÷4)=1,800〕。
⒋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早餐共1,800元,尚屬合理。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探視小孩所需費用1,078元,係包括每月至臺中探視子女之單程車資148元、購買給子女食用之零食(見本院98年5月6日筆錄)。
又債務人有子陳義璁係87年2月生、陳威仁係88年11月生,監護權均歸父親,2子戶籍地均設於臺中縣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至臺中探視2子,應屬可採,且每月來回車資296元,尚屬合理。
至其餘金額係債務人每月購買2子食用之零食費用,尚屬過高,應以500元為必要。
是上開必要費用合計796元。
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生活費5,576元,包括生活用品支出3,270元、電話費279元、電費1,062元、水費475元、瓦斯費490元。
惟債務人主張生活用品支出每月3,27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
然觀諸發票明細除日用品外,尚有餅乾、泡麵等零食,本院審酌債務人必要膳食費已如前述,當無再支出餅乾等零食之必要,是債務人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2,270元為必要。
又上開電話費係供債務人與陳建昌、陳鄭淑貞使用;
電費、水費及瓦斯費係供債務人與父陳建昌、母陳鄭淑貞、三嫂蘇上華使用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5月6日筆錄),自應共同分攤。
另陳建昌、陳鄭淑貞應所需費用應由債務人、陳俊男、蘇佑嘉、陳良倚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上開費用債務人應以負擔900元為必要【計算式:〔(279÷3)+(279÷3×2÷4)〕+〔(1,062+475+490)÷4+(1,062+475+490)÷4×2÷4〕=139.5+760.12=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債務人必要支出費用合計3,170元。
⒎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1,466元(計算式:3,600+300+1,800+1,800+796+3,170=11,466)。
至債務人雖主張如因單據無法一一列舉而不可採,則主張參考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消費支出嘉義縣約14,000元等語。
然上開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乃包含食品、房地租、保健醫療、運輸交通、娛樂教育等細項,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如債務人實際未有該明細支出之必要,則於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時,自不應遽以上開金額認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本件本院審核債務人所主張支出明細,認其所主張每月支出明細項目之必要費用為11,466元,已如前述,債務人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消費支出嘉義縣約14,000元計算其必要費用,洵無足取。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153元,已如前述,扣除前揭必要11,466元,每月尚餘8,687元。
縱以債務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收入479,337元計算(見聲請狀附件),平均每月19,972元,扣除前揭必要11,466元,每月尚餘8,506元。
而債務人與中信商銀協商,中信商銀原要求每月繳款6,000元,分65期,利率7﹪方案,不為債務人所接受;
中信商銀再提出每月繳款3,000元,分143期,利率5﹪方案,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
中信商銀又提出每月2,500元,分169期,利率4﹪方案,債務人仍拒不接受;
中信商銀復提出每月2,500元,分129期,零利率方案,亦為債務人所拒絕等情,有中信商銀98年5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所欠債務360,113元,且債務人係64年7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如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債務人尚有約31年勞動年資,故債務人依中信商銀所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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