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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嚴庚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17,488元,分108期,利率2.88%,而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開始繳納,惟自96年底起,聲請人原任職之華濟醫院陸續積欠聲請人薪資,聲請人並於97年3月24日因非自願性離職離開華濟醫院,致聲請人頓失薪資收入來源,故於97年2月毀諾,共繳納21期,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又聲請人之配偶因經營公司倒閉負債不知身居何處,聲請人目前與婆婆、小叔同住,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018元後,每月可清償金額約6,000元,實在無法繼續履行原已成立之協商內容。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成立協商,
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份起,每月償還17,488元,分108期,利率2.88%,而聲請人共繳納21期,迄至96年5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畫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聲請人主張:伊曾任職於華濟醫院,嗣因非自願性離職離開華濟醫院,目前任職於吳源益診所,每月薪資所
得為20,000元,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
要屬無疑,可以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6,000元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418元、電費1,500元、自來水費600元及女兒扶養費1,000元,合計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6,000元(聲請人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女兒每月1,500元,合計6,000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此部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
,本院審酌聲請人計算之金額,認屬適當。
2、其次,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含聲請人、女兒、配偶)、電話費418元、電費1,500元、自來水費6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聲請人電費支出
以每月1,050元、水費以每月500元為適當。
其餘交通費、勞健保費、電話費,有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薪資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經核約略相符,應予
准許。
3、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付女兒扶養費1,000元,雖未提出具體單據,然為聲請人與女兒平日不時之需之雜支,
其金額尚屬妥當,應予准許。
4、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每月應以10,468元為適當。
四、綜上,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吳源益診所,平均每月約20,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17,488元後,僅餘2,512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468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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