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85,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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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秀真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債務人與債權人人數合計6人,每份郵資新臺幣(下同)34元,預估每人10份,是本件進行所需送達費用約2,040元(計算式:34×6×10=2,040),扣除債務人所繳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尚應預納1,040元,爰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附表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附表:
前向三信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之證明。
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約定及實際清償情形。
有無經強制執行、執行情形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於該段時期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並提出登記謄本」。
必要支出中:
㈠租金3,000元之出租人姓名及地址、交付租金之證據及租賃物門牌、承租物供何人居住使用。
㈡水電瓦斯費包括何人之費用。
㈢交通費包括何人 之費用、起迄地點為何。
㈣伙食費包括何人費用。
㈤保險費是何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種類為何。
扶養黃育維之學費證據、黃育維收入情形。
債務人之夫黃博元工作及其餘收入情形。
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與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不符,如有債權人合併,或承受、轉讓債權,應提出最新之債權人清冊。
提出債務人清冊。
如無債務人,亦應載明無債務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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