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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即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相對人負債已超過資產,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營業稅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
又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稅捐債權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稅捐,而除該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之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741號、95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6年度臺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積欠銀行及租賃公司借款、應償還廠商貨款、費用、週轉款項、利息股款、代墊款項等,總計負債新臺幣(下同)140,213,720元。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資產)清冊所示,相對人資產有存放於聲請人處之現金92,395元,留抵稅額2,435,083元,其他應收款37,400元,預付應退之所得稅2,068元,應退之進項稅額979元,受銀行凍結之存款4,442元,合計2,572,367元,其中留抵稅額、退稅額部分並無經核准發還之證明,其資產是否確為2,572,367元,尚非無疑,惟以聲請人所列相對人之上開清冊以觀,堪認相對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又本件相對人破產事件,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稱:該分局曾以民國95年12月5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50022153號函向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甲○○君申報清算債權,惟當時該公司95年度清算案件尚未申報,致未向該公司申報該部分債權,惟經核估其清算課稅所得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33,918元;
另依據該公司95年度決算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核估營業稅應納稅額為8,322,345元。
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5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等情,有該分局98年4月22日南區國稅嘉縣四字第0980046092號函文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尚有營業稅應納稅額8百多萬元尚未清償,此部分依上揭法條規定,係屬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衡諸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僅餘資產2,572,367元,其金額顯不足以清償上開營業稅捐,而同一優先順位又無他債權人,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定意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本件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且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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