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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營信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不振,連年虧損,資產已損失殆盡,僅餘新臺幣(下同)35,433元,惟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罰鍰高達2,956,328元,乃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業奉鈞院備查清算人就任之聲請在案。
聲請人之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84條、第327條規定,於97年10月18日至20日連續3日登報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其債權完畢。
是聲請人乃依據公司法第89條規定,提出聲請人股東名冊1份、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清算人就任准予備查函1份、債權登記函(基隆關稅局)3紙、清算資產及債權清冊、清算期間收支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各1份、聲請人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在於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按破產之聲請,應以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處之罰鍰2,956,328元,別無其他債權人存在等情,除據聲請人到庭自承無訛外,復有其所舉之上開證據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所負債務者,乃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依上開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是本件即無破產債權人之存在可言,自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且上開罰鍰之給付請求權人皆為國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亦無從達到破產制度欲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公平受償之目的,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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