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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嘉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98
年度嘉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示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44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前揭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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