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8,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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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正群無紡布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晒布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購買「無紡布」布品,價格共計港幣40萬元,並共同簽發臺灣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31日、港幣各20萬元支票2張交付原告,經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670,500元(計算式:20萬元4.1623+20萬元4.1902),支票屆期應被告要求暫緩提示,惟被告迄今經催討仍拒不給付。

原告現仍持有上開支票,被告丙○抗辯清償貨款完畢,明顯違反商場上清償後交還支票之正常交易慣例,實不可採。

爰依買賣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間屬合夥關係,於深圳觀闌鎮設有冠京五金製品廠,在臺灣銀行香港分行開立甲存帳戶,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買布品,價金港幣40萬元並簽發原告所示上開支票兩張,嗣因資金調度問題,改以客票、現金或匯款支付,前開價金均已清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共計港幣40萬元之布品,並簽發上開支票兩張,經換算成新臺幣為1,670,500元等情,被告丙○不否認,並有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支票2張、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供之港幣兌換匯率表2張為據,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貨款乙節,為被告丙○否認並抗辯已分別改以客票、現金或匯款方式清償完畢等語,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丙○自應就貨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丙○抗辯其分別於95至96年間以臺銀匯款、聯德利票、現金及中國農業商業銀行匯款方式支付等情,並未提出舉證,再依其聲請向臺灣銀行函查亦無結果,有臺灣銀行國際部98年3月11日國海字第09800007711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丙○上開清償之抗辯尚非有據,自難採憑。

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布品,共同簽發支票2張,共計1,670,500元未清償等情可採,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分別酌定原告及被告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632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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