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85,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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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乙○○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5日邀同被告丁○○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分48期,約定101年9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7.5%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約定未依約繳款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2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憑。

詎被告乙○○自97年12月5日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05,037元、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記錄查詢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另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丁○○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2,96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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