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丙○○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
-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王家暐必要醫療費用26,000元。
- ㈢原告為王家暐之母,為52年12月2日生,尚有1女,原告滿65歲
-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傷害醫療給付10,406元
-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 ㈡峻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㈢王家暐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丙○○搭載乙○○,王家暐騎乘系爭機車至
- ㈡峻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⒉經查,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丙○○靠行於峻榮公司而經
- ㈢王家暐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
-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 ⒉本件王家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
-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王家暐必要醫療費用26,000元,為兩造所
- ⒊扶養費部分: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69,264元(計算式:26,000+7
-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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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C2-540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50、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撞擊騎乘車號CS3-85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訴外人王家暐,造成王家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大腦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8日中午不治死亡。
依現場照片可看出交岔路口視線清楚,王家暐騎乘機車理應會注意自身安全,丙○○應也有足夠時間注意及迴避事故發生,故丙○○有過失責任,原告為王家暐之母親,丙○○因過失致發生車禍,造成王家暐死亡,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779號判決,本件丙○○係被告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之司機,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顯係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密切相關之行為,僱用人峻榮公司有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支出王家暐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原告僅有王家暐1子,另有1女,扶養義務人2人,原告於王家暐死亡時,年約44歲又4月,尚有平均餘命38.92年,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尚有約18年待扶養,以92年國民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75,086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扶養費1,733,488元。
又原告含辛茹苦將王家暐扶養長大,離婚之後,兩名子女為原告最大精神寄託,遽料王家暐突遭橫禍,天人永隔,原告所受打擊甚大,請求2,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請求2,259,488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丙○○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搭載乙○○,沿嘉義縣大林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撞擊沿蘭州街由北向南穿越同路口,由王家暐騎乘之系爭機車,王家暐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未注意燈光號誌之管制,貿然闖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此事故,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丙○○通過停止線前,有注意左方來車,當時左方並沒有來車,通過到達十字路口前有放慢車速,通過停止線以後,王家暐才衝出來,王家暐車度很快,較丙○○之時速約50幾公里更快。
又丙○○所駕駛系爭汽車係向峻榮公司購買,並靠行在峻榮公司經營運輸業務,丙○○不是受僱於峻榮公司。
且扶養費計算應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97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每年117,948元,計算18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金額為743,264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丙○○係國中畢業,從事搬運工工作,每天收入約800元,另峻榮公司從事汽車貨運業靠行業務,受汽車所有權人委託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以達營業目的,名下車輛雖登記為峻榮公司所有,然實際為自備車輛靠行之車主所有,應酌情審理等語置辯。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採認:
㈠丙○○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撞及沿蘭州街由北向南穿越同路口,由訴外人王家暐騎乘之系爭機車,王家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大腦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1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王家暐必要醫療費用26,000元。
㈢原告為王家暐之母,為52年12月2日生,尚有1女,原告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需受扶養18年,其扶養義務人包括王家暐,共有子女2人。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傷害醫療給付10,406元、死亡給付1,500,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㈡峻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王家暐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民法第191條之2立法理由係以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限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雙眼視野所及之左右前方範圍內皆屬之。
經查,丙○○於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撞及沿蘭州街由北向南穿越同路口,由訴外人王家暐騎乘之系爭機車,王家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大腦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1分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又丙○○行經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23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4頁〕,丙○○於本院自承:伊當時時速50幾公里,並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驗卷第74頁),足見其行車未遵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
又由丙○○事發時行駛車道進入停止線前往左側觀看,明顯可見被害人行駛車道停止線前之位置,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刑事卷第98年1月21日筆錄後附照片第1張、第3張),則丙○○進入其車道停止線,進而行駛至撞擊點前,應可看見王家暐自左側駛來,其竟未注意及之,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參酌丙○○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其確有過失,並造成王家暐受傷、死亡,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依前揭規定,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丙○○搭載乙○○,王家暐騎乘系爭機車至交岔路口,未注意燈光號誌之管制為紅燈,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發生此事故等語。
然於本件丙○○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關車禍發生前被害人有無看被告車輛方向,證人曹素貞證稱:當時被害人頭有稍微朝被告車輛方向看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下稱刑事卷)卷第33、87頁),丙○○則稱:被害人未向其車輛方向看等語(見刑事卷第41、80、81頁);
有關車禍發生時被告有無鳴按喇叭,曹素貞證稱:丙○○當時未按喇叭等語(見刑事審卷第149、150頁),丙○○則稱:當時有急按喇叭2次,每次各1、2秒等語(見刑事卷第146頁);
有關車禍發生時被告踩煞車次數,曹素貞證稱:丙○○看到被害人時先踩煞車,未放掉,一直踩住等語(見刑事卷第82、83頁),丙○○則稱:看到被害人時先踩煞車,以為被害人會停車,所以後來放掉煞車繼續往前,後來發現被害人又繼續騎過來就再踩煞車等語(見刑事卷第80頁);
有關看到被害人騎車過來時談話內容,丙○○稱曹素貞當時有說「我們是綠燈,怎麼會有車子跑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80頁);
曹素貞則稱:(當時)沒有(說我們是綠燈)等語(見刑事卷第80頁)。
從而,曹素貞與丙○○車禍發生當時雖皆在車上,對親身經歷之車禍發生經過理應甚明,然所述上情多有出入,則曹素貞究竟有否專心注意是事發當時之號誌狀況,並親眼目睹被害人闖越紅燈等情,即屬有疑,是被告辯稱:王家暐於車禍發生之際闖紅燈乙節,自難憑採。
㈡峻榮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是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而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受雇為該公司服務。
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外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雇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丙○○靠行於峻榮公司而經營菸酒運送業務,丙○○每月支付靠行費1,300元予峻榮公司,峻榮公司並代董金榮辦理領牌、換行照、收受及聯絡有關系爭汽車檢測等公文,且峻榮公司會促請丙○○遵守交通規則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顯見峻榮公司對丙○○有監督、管理之權能,且系爭汽車車身噴有「峻榮交通公司」字樣,亦有照片在卷可憑(現相驗卷第47頁反面),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峻榮公司為駕駛人丙○○之僱用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峻榮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王家暐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王家暐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車道筆直,視距良好,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進入其車道停止線前,可見其右側車道有車駛來,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刑事卷第98年1月21日筆錄後附照片第5張、第6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丙○○駕車自右側駛出,並採取安全措施,顯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撞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既因王家暐受傷、死亡而有所請求,王家暐復應承擔過失相抵之責任,則原告自應承擔王家暐與有過失之責任。
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丙○○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王家暐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為妥適。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王家暐受傷、之死亡,既係因丙○○駕車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王家暐必要醫療費用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為王家暐之母,為52年12月2日生,尚有1女,原告滿65歲時,有受扶養之必要,需受扶養18年,其扶養義務人包括王家暐,共有子女2人等情,已如前述。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適當酌定。
本件原告每月得受扶養費金額9,829元,每年117,9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尚符合現今社會環境及國人經濟生活狀況,尚屬合理。
原告雖主張以92年國民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75,086元計算,然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每月扶養費約22,924元,而王家暐成年之薪資尚屬不知,復參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僅為17,280元,則王家暐於扣除自身生活費用外,能否共同負擔原告每月扶養22,924元,已屬可疑。
況原告所指國民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係屬一般民眾支出之情形,其支出未均屬必要支出,或有享樂性奢侈費用支出,如以此作為王家暐負擔原告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即有失公平。
故本件仍以每年117,948元計算扶養費用為恰當。
⑶原告扶養義務人為2人,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486,528元(計算式:117,948×12.00000000=1,486,528,受扶養18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扶養義務人有2人,故王家暐應負擔其扶養費為743,264元(計算式:1,486,528÷2=743,26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為王家暐之母,僅有王家暐1獨子,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及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其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審酌原告係52年12月2日生,事故發生時年44歲,為國立澎湖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任職於早餐店,每月收入1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丙○○係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務,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峻榮公司係從事汽車貨運業,有登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見本院刑事卷第68頁反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2,569,264元(計算式:26,000+743,264+1,800,000=2,569,264),惟原告應負擔2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055,411元〔計算式:2,569,264×(1-20﹪)=2,055,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傷害醫療給付10,406元、死亡給付1,500,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原告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原告請求545,005元(計算式:2,055,411-10,406-1,500,000=545,005),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26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5,005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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