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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刪除連帶2字,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於96年6月15日邀同訴外人陳天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
詎自97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自97年2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未理,依約被告1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爰提出借據及授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均影本),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主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權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合計39,0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本 金 │ 借款日及 ├──────┬────┬──────┤ │
│(新台幣) │ 到期日 │ 起 算 日 │ 結算日 │利率(年息)│ │
├──────┼──────┼──────┼────┼──────┼──────────────────┤
│3,800,000元 │96年6月20日 │ 97年2月20日│至清償日│4.16% │自97年3月21日起至97年9月20日止,按原│
│ │至99年6月20 │ │ │ │利率10%;自98年9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 │日止 │ │ │ │按原利率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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