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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兼 上 乙○○
法定代理人 236
被 告 丙○○
23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松真空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松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則依其基準利率加百分之0.1計算,並於每年1、4、7、10月依其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4.337)變動而調整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明松公司自97年11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丙○○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告明松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乙○○及丙○○之戶籍謄本(均影本),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被告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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