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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街36號之26、四樓6,於民國93年4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街36號之26、四樓6,於民國93年4月20日死亡)之債權人,因甲○○於93年4月20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避免因無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稅捐之徵收,且被繼承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51-21地號及建號803號,門牌號碼民雄鄉○○村○○鄰○○○街119號2樓,土地謄本登記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避免一地兩個遺產管理人,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為證。
是核聲請人聲請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應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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