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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7 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0月19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17 號公示催告在案。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4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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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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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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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愛企業股份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97年10月1日 │57,510元 │DS0000000 │ │
│ │司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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