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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99號公示催告在案,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8年4月30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98年5月4日,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各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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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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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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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長錦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97年9月1日 │33,643元 │A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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