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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到期日未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在聲請狀上簽章及未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通知已於民國98年4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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