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134,2009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已有4年未同居生活,被告對原告之生活與健康情形漠不關心,之前兩造另有案件繫屬法院,開庭時被告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曾經不斷要求被告返家,但遭被告拒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回台灣後,其養子之媳婦要回來臺灣,原告要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將被告帶至法院辦理公證離婚,但甲○○不答應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起初兩造同住在甲○○家,當時原告要求甲○○帶被告與原告辦理離婚,後來有人告訴原告,只要夫妻分居二地,婚姻關係就消滅,原告於95年5月間就自行到外面租房子,至此兩造造就未再同居,原告亦未來探視被告,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之生活只靠每月新台幣(以下同)4千元之殘障津貼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以認定。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經查:被告患有極重度之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障手冊,原告與甲○○於95年1月4日訂定協議書,將被告委由甲○○照顧,其費用由被告每月自政府所領之殘障津貼4千元支應,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認證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兩造自95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實際照顧被告之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嘉義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組長謝正森於本院結證:我是95年1月1日接榮民服務處社區服務組長,95年5月15日見到原告在原告中庄住處,當時原告已經搬出來,單獨1個人住,原告向我抱怨,我陸陸續續去看原告19次,原告說他1個人住,並且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互告的事情,二個夫妻沒有住在一起,之後原告跟我講,被告都跟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住在一起,不回來,後來我有去過被告的住處三次,只有一次遇到甲○○,看到被告乙○○二次,但我沒有問被告及訴代二造情形如何等語 (本院卷31頁)。

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只是要離婚回大陸地區居住等語,另原告係誤以為與被告分居數年,即可訴請離婚,始於95年間自搬離兩造同居之住處,亦據原告及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綜合上述,被告固未與原告同住而未履行同居義務,惟此係因原告為達離婚目的自行搬離兩造同居之住處,以長久分居來達成離婚之意圖,況被告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原告未給付生活費用,僅與甲○○訂定一紙協議書,由甲○○以被告按月自政府領取之4千元身心障礙津貼維持生活,被告並無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本院判決離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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