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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的權利有受到侵害的危險,而此可能受到侵害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權提起。
又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2項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不適用。
又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6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2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因被告疑心病重,兩造時常發生爭吵,乃協議離婚,並於85年9月4日辦妥離婚登記;
離婚數月後,被告又反悔,數次以小孩幼小為由,央求原告與之復合,原告不堪其擾,遂同意由被告自行辦理結婚登記之形式上手續。
被告於86年7月24日晚上8、9時許,持結婚證書前來原告住處,由原告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列原告之同事葉東本為介紹人,旋於同年月26日自行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間結婚登記迄今。
惟原告於86年7月25日均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縣衛生局內上班,未返回嘉義市○○路○段388之6號5樓2被告住處與之舉行婚禮,且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曾恩及郭惠禎當日均未在場,是兩間既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爰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葉東本。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係第二次結婚,故較低調,但兩造確於前揭時、地有在家中宴客,當時有原告之父、母親及被告之父親在場等語。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該等方式者無效;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第1、2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依同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雖推定其已結婚,然僅有推定之效力,當事人仍得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足以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即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司法院院字第859 、1701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6年7月25日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在上開結婚證書介紹人欄具名之葉東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86年7月25日發生的事情可知道?)兩人說要結婚,要我簽名蓋章。
結婚證書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日期我不清楚,我沒參加他的婚禮,也沒有收到喜帖,所以我不知道。」
、「(問:有無收到兩人喜帖?)沒有。」
、「(問:有無到嘉義市○○路○段388之6號5樓2參加結婚?)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嘉市東戶資字第0980001608號函後附之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證,足認兩造間於86年7月25日之結婚確無舉行公開儀式乙情,應可認定;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姑不論在家中自行吃飯是否認係公開之儀式,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上情,均未舉證以明,是尚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逕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
準此,本件兩造雖辦理結婚登記,惟既無踐行公開儀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婚姻關係自係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原告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兩造未踐行結婚公開儀式逕辦理結婚登記,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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