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4,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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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政府B-37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經原告於89年1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後,被告拒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故可顯見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有足認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經原告於89年1月27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入境獲准後,被告拒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6日移署出停仁字第09711243520號函附之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經查:兩造婚後,被告拒絕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在在顯示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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