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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乙○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之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元。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96年度家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經分別各刊登於民國96年9月4日、96年12月6日中華日報第B2版,依法公示催告。
又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林頭小段706地號土地,業經抵押債權人嘉義區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數額,且被繼承人並未遺留現金,聲請人為恐應得管理報酬無法獲得給付,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請求,以最低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81,000元計算標準,酌定該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1,810元為管理報酬,及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如登報費及裁判費等所墊付之費用1,200元,請准予就上開遺產受償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96年度家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24日嘉院和98司執利字第3604號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臺財產南嘉二字第0962001735號函影本、中華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各1份、支出憑證黏貼單據影本4份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又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
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民法第1183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林頭小段706地號土地,業經抵押債權人嘉義區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其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1,181,000元,此有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函影本1份可證,亦屬真實,則聲請人依前揭「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請求管理報酬於11,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遺產中分配。
三、又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96年度家催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書,認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無訛。
又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計有聲請公示催告裁判費1,000元、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登報費200元,共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按,亦堪採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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