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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乙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第148條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復以95年度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分別刊登於臺灣新生報民國95年8月30日及95年11月14日第14版依法進行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原係遺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416地號土地,持分3/18,業經鈞院朴子簡易庭以97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乙○分得同段416-6地號土地,面積145.83平方公尺。
復經1年2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因無人承認繼承乙○遺產,亦無人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5條賸餘遺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將分割後之該筆土地竣收歸國有登記在案。
聲請人已法執行管理職務,並完成乙○遺產收歸國有之法定程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5條,以及代管無人承認遺產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向鈞院報告,陳報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陳報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2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函影本2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44號判決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條文1份、本院函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48條第3款規定准予解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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