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訴,19,200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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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1
被 告 甲○○○○○○○○
1
被 告 辛○○○○○○○○
20號
被 告 己○○○○○○○○
2號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祖父李老業於民國83年1月3日死亡,但被告李錦松等人於原告祖父死亡後便鮮少聯繫,直至遺產中之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聯繫需辦理繼承後,因多次聯繫無法辦理繼承之書類,導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辦理其祖父李老業之遺產登記,並因無法聯繫到被告等人,無法陪同原告共同繼承遺產,且無法提領該遺產中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多年來之分紅。

爰請判准兩造繼承李老業之遺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再按「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土地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揭示可按。

查本件原告本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自陳就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已堪認定;

準此,兩造既均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之事由,縱因繼承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然既尚未經繼承登記自不得處分其所有權。

則原告遽以請求分割遺產,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明。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老業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其訴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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