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小上,13,200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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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小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出: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其借貸等語…」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被上訴人事後加以更改,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否則法院不能加以撤銷該自認之效力。

然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陳述為:係「訴外人羅文澤(即羅健銘)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進而以之為判決之基礎,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對於自認之事實概不待證據,更不問得有心證與否,均應認為真實,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即上訴人)向其借貸等語…」等語,既經原審所確認(原判決第3頁㈡項)。

縱被上訴人事後加以更改,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

否則法院不能加以撤銷該自認之效力。

乃原審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陳述為:係「訴外人羅文澤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其借款等語」,進而以之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法律規定。

㈡再者:⑴訴外人徐千惠前並請領支票,故被上訴人表示「之前羅健銘也有拿徐千惠開的票來給我借錢,之前開的票多有兌現。」

等語顯然不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⑵被上訴人表示分二次(一次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另一次20萬元),借錢給羅健銘,但卻又表示於6月16日一次提領45萬元現金借羅健銘,其說詞顯然矛盾;

⑶被上訴人既稱去洗三溫暖,則寬衣解帶乃屬必需。

又如何會隨身攜帶大批現金(被上訴人還說不清楚是先洗再借或先借再洗),與常情不符。

且被上訴人所稱提領金額45萬元,與第一次30萬元或二次提全額50萬元均有不相符,實難以讓人相信真有提款借給羅健銘;

⑷證人江國榮表示借錢30萬元乙事是聽朋友灰雄說的,足見非親眼目睹,故被上訴人所述交付金錢時證人江國榮在場乙事乃屬虛假,則如何能藉證人之證詞而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羅健銘持票向其借50萬元呢?⑸從被上訴人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其中有多筆交易金額,但卻與主張借款金額均不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只是取相近一筆交易金額權充借款而已,並未真正與羅健銘有借貸關係;

⑹被上訴人陳述取得2張票的時間是在6月中旬,並且在6月16日至銀行領45萬元(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筆錄第1頁)云云。

然查,徐千惠交付陳美如票據其中一張之時間是在6月26日,可見被上訴人之言純屬虛假,並無支付取得票據之對價;

⑺羅健銘於本件中為事主,然被上訴人竟未對羅健銘採取法律行動,實令人懷疑與羅健銘唱雙簧藉機向上訴人要錢;

⑻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並未向銀行詢問查詢客票發票人之信用,足見有惡意或重大過失。

承上,被上訴人顯然是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亦無法提出證明,其以任何對價取得票據,故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退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45萬元說法最多也只是包含訴外人徐千惠45萬元部分為說明,並未包含上訴人乙○○的5萬元部分,原審判決逕判決全額給付,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記載「其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即上訴人)向其借貸等語…」等語,且經原審所確認(原判決第3頁㈡項)等語。

然查,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記載「因借貸關係,相對人乙○○(即上訴人)開立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支票.... 」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補陳:相對人(即上訴人)跟羅健銘的事我不清楚,票是羅健銘向我借錢交給我的等語(詳原審卷98年1月14日調解筆錄)。

簡言之,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陳稱係因「借貸關係」而取得票據,嗣於原審審理中補充陳述:「係羅健銘向其借款」而取得票據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載明完備之陳述,其前後所述情形亦非矛盾而不可併存之事實,且一般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皆簡略記載概要,倘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內容為補充陳述,亦非法所不許。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準備書狀內自認而言,然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補充支付命令聲請狀未完備之陳述,並非係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認云云,顯係誤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是其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洵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意旨㈡中,雖臚列其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之各項理由,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意旨㈡提及之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該部分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認定系爭支付縱係經訴外人羅健銘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因系爭支票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或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部分,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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