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抗,27,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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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2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騎乘機車上下班,無駕駛汽車之必要,所列報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加油費共新臺幣(下同)3,138元為無理由,然抗告人所列支出係屬前2年間確實支納部分,且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裁定之刪減實無理由。

又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標準,遽以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暨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為7,283元,自有不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暨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應為10,098元(計算式:9,829+269=10,098)。

按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23,158元,顯無法負擔依協商條件所應清償金額23,952元。

再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6號事事裁定意旨「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再者,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始而接受協商條件。

況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依原協商條件繳付26期協商應繳納之款項,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

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無疑。」

,抗告人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無法履債,顯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協商自有困難。

原裁定遽以駁回,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抗告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3,952元,有抗告人提出之繳款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係因其平均每月薪資33,256元,按月繳納協商金額後,所餘低於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9,829元,且父親患有心臟病,需長期服藥控制,抗告人每月負擔其醫藥費及生活必要支出,故於97年5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

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3,256元,為其所自陳,並有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明細在卷可稽,洵可採認。

㈡抗告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水電瓦斯費1,346元、電信費641元、稅賦993元、父親醫藥費538元、汽車強制險145元、加油費2,00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4,800元,經核與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每月計4,200元計算為合理。

⒊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水電及瓦斯費為1,346元、室內電信費641元均屬過高,經核抗告人提出電費、水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計費期間2個月金額分別為1,008元、184元,是水電費平均每月共596元。

另抗告人電話費每月應以300元計算為合理。

以上合計896元。

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稅賦993元、汽車強制險145元、開車往來公司之加油費2,000元。

然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嘉義縣民雄鄉秀和興業公司,該公司位置距抗告人住所嘉義縣竹崎鄉尚非甚遠,抗告人以騎乘機車上下班即可,而無駕駛汽車之必要。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交通費用,以騎乘125CC重型機車為計算基準,再依卷附機車稅額表及98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應認稅賦為每月38元(牌照稅0元、燃料使用費2年900元,計算式:900÷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機車強制險每月59元(計算式:712÷12=5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油費則以每月600元為適當,以上合計697元。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所列報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加油費共3,138元,係屬前2年間確實支納部分,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原審遽以刪減,實無理由云云。

然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故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以騎乘機車為上班交通工具,既足以減少交通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於負債不足清償期間,自應改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以減少非必要支出,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親醫藥費538元。然抗告人之父陳健次有定存,每月並領取老農津貼6,500元,尚可負擔抗告人之母親陳郭金淳之生活費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9頁)。

又陳健次尚有1女陳月惠係66年6月生,96年度有所得300,769元,平均每月約25,064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有資力,自應共同負擔上開醫藥費,故抗告人每月負擔269元為必要(計算式:538÷2=269)。

⒍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6,062元(計算式:4,200+896+697+269=6,062)。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參照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標準,遽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暨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為7,283元,自有不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暨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之扶養費應為10,098元(計算式:9,829+269=10,098)云云。

然上開內政部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乃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房租等明細費用之60﹪而訂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如債務人實際未有該明細支出之必要,則於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時,自不應遽以上開金額認定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本件本院審核抗告人所主張支出明細,認其所主張每月支出明細項目,每月必要費用6,062元,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其必要費用,洵無足取。

㈢抗告人每月薪資33,256元,扣除必要費用6,062元,尚餘27,194元,顯然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23,952元。

又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者,抗告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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