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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期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二階段償還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4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95元,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9,465元,而每月必要費用支出包括為膳食費6,000元、房租10,000元、勞健保費584元,電費1,138元、瓦斯費648元及扶養其姪子1人(費用已併入抗告人膳食費),無法負荷每月應繳協商金額7,500元,堪認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
然抗告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以低薪高報、多納保費並非常態,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應認定為21,900元,又除膳食費6,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外,其餘房租、電費、瓦斯費均應由配偶共同分擔分2之1,勞健保費依繳費證明所示,則應為535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2,428元。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1,900元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7,500元,每月尚餘14,400 元,顯然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12,428元,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任職之大統食品有限公司,確實於勞保投保時,為提高員工保障,有低薪高報之事實,抗告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足以證明抗告人每月薪資至多僅有20,000元。
㈡、抗告人之配偶無固定工作已達2年餘,目前多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至多7,000至8,000元,因無僱主,為求退休後勞保福利,自行投保繳納保費,又需分擔家用雜支,生活水準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無力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房租、電費、瓦斯費。
是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584元、房租10,000元、電費瓦斯費1,786元(水費400元及生活家用雜支約700元由配偶負擔),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70元。
㈢、抗告人每月薪資僅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370元後,實無力支應協商金額7,500元,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7年6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斯時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總計為3,089,071元,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0% 、期付7,500元」之二階段償還方案,惟抗告人每月只願繳納3,000元,而未同意安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97年10月3日聲請狀陳報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安泰銀行98年1月7日陳報狀附協商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所謂「二階段償還方案」依安泰銀行上開函附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所載,乃經試算後還款期限超過15年者,建議依循6年期還款模式,第1至71期每月還款7,500元,第72期(即最後1期)需將所餘債務2百多萬元一次付清或另行再議。
可見安泰銀行之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每月僅還款7,500元,而是先行提供1至71期每期繳納7,500元,最後一期需全部付清或另行協商之條件。
然6年後(即第72期經繳納時)抗告人經濟狀況無法確知,如何期待抗告人有一次付清或與銀行另行成立協商之能力?
㈡、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平均薪資未達原審認定之21,900元,至多僅為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97年2至4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其上載明抗告人「責任月薪」為20,000元。
又本院向抗告人任職之大統食品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薪資狀況,該公司復稱抗告人97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16,000元(未扣勞健保)97年度薪資總額為192,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由抗告人自負差額),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月薪至多為20,000元乙節,已高於上開公司回函,堪可認定。
㈢、抗告人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抗告人膳食費每人各6,000元、勞健保費584元、房租10,000元、電費瓦斯費1,786元云云。經查: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抗告人配偶侯博欽95、96年度均有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所得分別為797,070元、611,294元乙節,雖有侯博欽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配偶侯博欽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79年3月15日至96年8月7日,目前已自該公司離職之事實,則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98)福隆總字第013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只從事臨時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僅7、8千元等情,堪可採信。
本院衡量抗告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分之1,為公允合理,是抗告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3分之2。
2、房租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並提出抗告人現居地嘉義市○○街150巷1號6樓2,自96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資為證,堪信屬實,准予所列。
3、電、瓦斯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電費1,138元、瓦斯費648元,合計1,786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油氣費收據為憑,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4、水費、生活雜支部分:抗告人主張水費每月400元及生活家用雜支約700元(用以購買日常消耗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然其主張之金額,堪稱合理,亦可採信。
5、上開房租、電費、瓦斯費、水費、生活雜支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合計共10,000+1,138+648+400+700=12,886元,抗告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3分之2即8,591元。
6、勞健保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健保費584元,並提出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以資為憑,然該證明單載明繳費總額僅3,588元(平均每月僅約299元),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繳納之勞健保費高得584元。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大統食品有限公司97年2至4月薪資明細觀之,其中勞健保費為535元,故此部分費用應以535元為可採。
7、膳食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付抗告人本身及其姪子膳食費6,000元乙節,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且每月6,000元之膳食費以一人計之,已屬合理,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6,000元,准予認列。
㈣、綜上,抗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5,126元〔8,591+535+6,000=15,126〕,而抗告人每月收入以20,000元計,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7,500元,每月僅餘12,500元,顯不足負擔抗告人上述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況安泰銀行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是採二階段償還,最後一期(即6年後)需一次還清或再行協商,而抗告人日後經濟狀況是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如何期待抗告人得以履行上述與債權銀行協商之還款方案。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還款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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