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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茂程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茂程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現今無任何財產,每月收入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開支則要20,339元,銀行協商金額過高,超過聲請人能力,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債務總額約2,480,990元,於民國97年6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年利率3%、月繳21,000元方案,聲請人表示只能繳10,000元,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國泰世華銀行98年2月20日陳報狀及債清客戶記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0,000元,惟經該公司函附聲請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97年度所得459,075元、年終獎金48,741元,共計507,816元,則聲請人平均月薪以42,318元(507,81612)計算,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6,0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費2,000元,水電、瓦斯、電信及家用花費1,500元,共計9,500元,扶養父親每月10,839元等情。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揭生活支出未據提出證明,惟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以每月9,500元計算,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其父癱瘓重病在床,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生活費用7,000元、看護費用20,518元,由三名子女平均分攤等情,雖據提出租賃契約、看護費支出明細為證,然聲請人現住公司員工宿舍,租賃處所係其弟與父親居住等情,有聲請人98年2月27日呈報狀可參,聲請人之姊朱OO及弟朱OO均有薪資所得,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有經濟資力負擔扶養義務,參以聲請人到庭時亦陳稱無法扶養父親,現在請弟弟負擔等語,有本院98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未居住租屋處,又因負債無力支付扶養費,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扶養費,應屬常見及必要,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500元。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366號執行命令影本所示,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845,590元,每月扣聲請人薪資三分之一約14,106元,此部分未納入協商範圍,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資料可參,亦經聲請人陳明,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31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上開扣薪款項後,剩餘18,712元。
參以聲請人尚有出具切結書之債權人林培德(配偶王OO代簽)、陸芷昕、陳俞伶、朱紋紋、朱正雄等共計147萬元尚未清償,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上揭21,000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應可採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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