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40,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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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期總還款金額11,189元,聲請人原依協議按月履行,然因為友人作保,於民國97年2月起,薪資遭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扣三分之一後,導致無能力依協議條件履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金額2,112,793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0%,每月償還11,189元,又未納入協商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於97年2月間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扣取三分之一薪資,聲請人業已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協議書、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87號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予採信。

四、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500元,然核諸該公司函附聲請人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283,813元,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薪資以23,651元(283,81312)計算堪稱允當。

又聲請人請領身障補助費每月4,000元,每年審核一次,因96年平均每月收入超過24,000元,97年未獲核准,目前有核准發給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並有陳報狀及郵政存簿明細可參,則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651元,應可採認。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膳食費5,000元、汽機油費及維修費3,000元、生活費3,000元,合計11,000元。

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油費中之更換機油及定期修繕、家庭生活所需之水電、電話費、居家清潔及必要添置衣物等均未提出證明,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允當。

六、基上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27,651元,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及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按月扣薪三分之一約7,884元(23,6513)後,剩餘9,938元,參以聲請人之身障補助4,000元需定期申請核准,已如上述,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依上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11,189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七、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1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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