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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莉雅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莉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24,730元。
惟聲請人現今每月薪資僅約16,000元,加計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共計約20,000元,顯已低於每月應償還之上開協商款項,而聲請人除自己生活所需每月約6,500元外,尚有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約6,75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所餘無幾,故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而聲請人之收入減少亦係因原任職單位裁撤,非自願性失業,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存摺、身障手冊等影本為證,核閱屬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悅晨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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