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71,200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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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碧純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碧純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房租及醫療費用後,僅剩約2,000元可資分配。

惟中國信託銀行要求每月還7,2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7,200元與二階段前6年72期、年利率0%、月繳5,000元等方案,聲請人則以月繳4,500元並折讓債權金額回應,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清客戶記錄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約為1,548,20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可參,又聲請人主張打零工度日,原在建築工地當小工,現則幫人種菜,無固定雇主,現月收入約1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切結書、臨時雇主簽章之工作證明在卷,再經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及銀行存摺資料,尚無不符,應屬可採。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2,500元、水電費500元、健保費滯納金分期每月1,285元、勞健保費2,606元、機車油資833元、醫藥費1,565元、電話費231元、三餐費用3,000元、日用品500元等情,經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與前夫離婚後在外租屋每月給付房東租金2,500元及水電費500元,每月醫藥費及電話費支出各1,565元、231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及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通話明細單等為證,應屬可採,又三餐費用每月3,000元、日用品250元及往來中埔及民雄鄉機車油費在500元、勞健保費於2,478元〈依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項目金額計算:(2,472+5,157+2,836+6,876)7個月〉範圍內,未高於一般人最低生活之必要,應屬可採,另健保費滯納金部分期限不明,非必要支出性質,尚難認列。

則聲請人必要費用合計約11,024元。

再參以聲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基金紓困貸款本金77,321元及利息14,357元,經勞工保險局通知還款,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臨時工之工作性質,尚有未納入協商之上開欠款,扣除前揭必要支出11,024元後,顯有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金額之虞,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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