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簡上,1,200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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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1號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正大鎮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如何變更或廢棄第一審判決之聲明」,逾期將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943 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書狀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

而依其提出之書狀已記載前揭規定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上訴已具備應上訴之程式。

惟上訴人復於98年4 月30日以書狀減縮其上訴之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98年4 月30日陳報狀附卷可按。

三、上訴人既已減縮其上訴之聲明如前,自應認上訴人上訴未以書狀記載「應如何變更或廢棄第一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難謂已具備上訴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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