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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500之4號「梅子檳榔攤」內,與上訴人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原審判決所載房屋,現並非上訴人所有。
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配偶聚眾賭博,上訴人之胞弟時常至該處賭博,以致錢財散盡,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之配偶不要讓胞弟至該處賭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不但態度惡劣,更進而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受傷,至今上訴人之頭部仍不時隱隱作痛,影響上訴人平日之生活、情緒甚鉅,精神上之痛苦實非言語得以形容,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金額顯然過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194,000元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以機車製造噪音並拍照而發生爭執,伊手有揮到上訴人,對刑事判決沒意見,但上訴人受傷非伊直接造成,後來也沒有醫療行為,請求金額過高,不需賠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揮手打傷乙節,被上訴人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刑事案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500之4號「梅子檳榔攤」內,因細故與上訴人起口角,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手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莊冰山於警詢時證述雙方爭吵情節相符,並有大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不應賠償,則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否賠償及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已如上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表示當時係為告知對方不應讓其弟去賭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用機車在現場製造噪音又一直照相等細故發生爭執之起因(見警詢筆錄及本院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以徒手揮打之傷害情節,上訴人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受害程度,斟酌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在修車廠工作,月薪約2萬元,有太太子女需扶養,以及提出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主張無不動產等狀況;
被上訴人陳稱嘉義農專畢業,任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元,有子女、太太及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均見本院98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千元,方屬公允。
上訴人稱受傷迄今頭部隱隱作痛乙節,並未提出舉證,原審斟酌上訴人擁有房屋乙節,乃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上訴人雖提出目前房屋為第三人所有之建物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確屬他人所有,有該事務所嘉地一字第0980002845號函文在卷可稽,然此情狀亦僅供法院作為兩造經濟情形之參考,且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價值判斷,並非依憑上述情節即可為慰撫金多寡之量化標準,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金額不當,尚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千元及自97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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